為什么新修改《著作權法》中要賦予錄音制作者廣播和表演獲酬權呢?因為2010年修訂版《著作權法》為錄音制作者規定的專有權利只有復制權、發行權、出租權、信息網絡傳播權,并沒有表演權和廣播權。復制權、發行權、出租權針對的是以實體形式出現的錄音作品,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,已經很少有人會去買或者租唱片來聽,因此,復制權、發行權、出租權對于錄音制作者而言意義就不太大了。目前給錄音制作者帶來比較多收入的是信息網絡傳播權,它控制的行為是通過網絡進行的交互式傳播,但是這一收入渠道太窄。為了鼓勵對唱片業的投資,新修改《著作權法》為錄音制作者增加了廣播和表演獲酬權。
新修改《著作權法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傳播錄音制品獲酬權涉及的行為是很廣的,它包括以非交互式的手段對錄音制品進行遠程傳播,包括無線電傳播、有線電纜傳播和網絡傳播,也針對現場傳播錄音制品,包括對錄音制品進行機械表演,也包括在酒吧打開收音機、電視機讓現場的客人能夠欣賞到電臺、電視臺正在播出的錄音制品。因此,錄音制作者廣播和表演針對的行為范圍很廣,要求使用者和錄音制作者一一談判是不可能的,目前有不少國家對于傳播錄音制品獲酬權采取強制措施。比如,法國規定了傳播錄音制品獲酬權應當通過集體管理組織來行使,費用應當由集體管理組織去收取和分配,權利人本人是不可以直接行使權利的。這樣的規定當然是為了提高效率,也可以減輕使用者的負擔,我國應該考慮參考法國這樣的集體管理機制。
來源: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 發布時間:2021年6月10日